招标采購活動中,采購人經常遇到不同的“無效投标”、“否決投标”與“廢标”的情形,這些究竟是以什麼為原則判定的呢?
01 什麼是“廢标”?
《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國家發展改革委等九部委令2013年第23号)(簡稱“23号令”)頒布以前,招标法體系和采購法體系均出現了“廢标”這一概念。但在兩部法律體系的相關規定中,“廢标”的内涵是不同的。
采購法體系中,“廢标”一詞出現在《政府采購法》和《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标投标管理辦法》(财政部令2003年第18号)(簡稱“18号令”)等法律規範中。《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在招标采購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廢标……廢标後,采購人應當将廢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第三十七條規定:“ 廢标後,除采購任務取消情形外,應當重新組織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購的,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獲得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批準”。
18号令第五十七條規定:“在招标采購中,有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購單位應當予以廢标……廢标後,除采購任務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購單位應當重新組織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購方式的,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獲得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門的批準。”
從上述法條的表述來看,采購法體系中的“廢标”系指本次采購活動作廢。廢标的“廢”字意為“作廢”,被“廢”的是整個招标活動,即本次招标活動“作廢”,須重新組織招标采購活動。根據采購法體系的相關規定,招标采購單位和政府采購監督部門均享有“廢标權”,而唯獨評标委員會沒有“廢标權”。
在招标法體系中,《招标投标法》及其實施條例均無“廢标”一說。“廢标”一詞曾在《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标投标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等七部委令2003年第30号)(簡稱“30号令”)、《工程建設項目貨物招标投标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等七部委令2005年第27号)(簡稱“27号令”)和《評标委員會和評标方法暫行規定》(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等七部委令2001年第12号)(簡稱“12号令”)等部委規章中多次出現。原30号令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證金的,該投标文件将被拒絕,作廢标處理”。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評标委員初審後按廢标處理……”。原27号令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一個制造商對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貨物,僅能委托一個代理商參加投标,否則應作廢标處理”。第四十三條規定:“投标文件不響應招标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的,評标委員會應當作廢标處理,并不允許投标人通過修正或撤銷其不符合要求的差異或保留,使之成為具有響應性的投标”。
從這些法條的表述來看,招标法體系中的“廢标”系指投标文件被評标委員會所“廢棄”。廢标的“廢”字意為“廢棄”,被“廢”的是某一份特定的投标文件,即在評審階段,某一份特定的投标文件因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實質性要求而被評标委員會所“廢棄”,喪失了參加下一階段評審或被推薦為中标候選人的資格。根據招标法體系的相關規定,唯有評标委員會享有“廢标權”,招标人、行政監督部門以及其他當事人均不享有廢标權。
02 什麼是“否決投标”?
23号令頒布以前,招标法體系中“否決投标”與“廢标”兩種說法并存,最為典型的當屬12号令。該規章第二十二條規定:“投标人資格條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對投标文件進行澄清、說明或者補正的,評标委員會可以否決其投标”。第二十三條規定:“評标委員會應當審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對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未能在實質上響應的投标,應作廢标處理”。從相關法條的内容來看,招标法體系中“否決投标”與“廢标”内涵大體相同,是指某份特定的投标文件被評标委員會所廢棄,評标委員會不再對其進行評審。23号令頒布以後,招标法體系不再使用“廢标”一詞,将“廢标”一詞統一改為“否決投标”或“其投标被否決”。
采購法體系沒有“否決投标”一說。與“否決投标”一詞涵義比較接近的表述是“按照無效投标處理”。對于評審中出現的投标文件不被評标委員會所認可的情形,采購法體系沒有使用“否決投标”一詞。18号令第五十六條規定:“投标文件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在資格性、符合性檢查時按照無效投标處理……”從這一規定來看,評标委員會對評審時發現的不合格投标文件不直接采用否決的方式,而是把該投标文件視同為“無效的投标文件”,不再繼續對其進行評審。從對投标文件的處理結果來看,采購法體系中的“按照無效投标處理”基本等同于招标法體系中的“否決投标”。
03 什麼是“無效投标”?
采購法體系與招标法體系關于“無效投标文件”的規定大體一緻。
18号令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時間之後送達的投标文件,為無效投标文件,招标采購單位應當拒收”。七部委30号令三十八條第二款和七部委27号令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時間後送達的投标文件,為無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應當拒收”。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從嚴格意義上來看,招标法體系和采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标”是指投标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法律界定其遞交的投标文件為“無效的投标文件”。
招标法體系中,《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簡稱《條例》)在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和第八十二條規定了多種“投标無效”情形。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招标人接受聯合體投标并進行資格預審的,聯合體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前組成。資格預審後聯合體增減、更換成員的,其投标無效”。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聯合體各方在同一招标項目中以自己名義單獨投标或者參加其他聯合體投标的,相關投标均無效”。第三十八條規定:“投标人發生合并、分立、破産等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備資格預審文件、招标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或者其投标影響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無效”。
從相關法條的内容來看,招标法體系中的“投标無效”是指投标行為或投标活動無效,與采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标”的内涵大體相同。
結論
23号令頒布以後,“廢标”一詞将為采購法體系所獨有,系指整個招标活動作廢,須重新組織招标活動。
采購法體系中的“按照無效投标處理”基本等同于招标法體系中的“否決投标文件”,系指某一份特定的投标文件被評标委員會所拒絕,失去了繼續參與評審或被推薦為中标候選人的資格。
采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标”與招标法體系中的“投标文件被否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采購法體系中的“無效投标” 基本等同于招标法體系中的“投标無效”,系指投标行為或投标活動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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